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原簡-10-20250331-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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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珏翰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逾期停留」 應更正為「以就學為居留事由」,第5行之「DAND DINH THAI」之前應補充「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珏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珏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非法媒介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至工地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媒介4名越南 籍人士在臺灣非法為他人工作,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共獲取13至14萬元之 仲介費,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 被 告 陳珏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珏翰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非法媒介失聯之越南籍移工PHAN VAN CONG(中文名:潘文功,下稱甲男)、NGHIEMVAN VINH(中文名:嚴文榮,下稱乙男)及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DINH QUAN(中文名:阮廷君,下稱丙男)、DAND DINH THAI(中文名:登廷蔡,下稱丁男)並駕車載送渠等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之建設工地工作,每日收取新臺幣25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址建設工地查獲甲男等4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及非法外籍移工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工地主任曾旭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單、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非法媒介甲男等人至上址工地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媒介甲男等人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