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中原簡-13-20250311-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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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治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治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治鴻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路旁,因與其員工廖冠傑討論借款問題意見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冠傑,致廖冠傑受有臉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眼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冠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 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僅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討論借款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前揭傷害,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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