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原簡-14-20250227-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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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屬刑法 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由網路購得偽造之汽車號牌後,懸掛於小客車並在道路上行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購入偽造之汽車號牌並懸掛於小客車 上行駛於道路,迄至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汽車號牌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破壞文書在法律交往的安全性與可靠性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僅侵害法益的性質不同,犯罪手段與犯罪態樣,亦全然無雷同之處,尚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不僅造成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的正確性,倘若發生道路交通意外事故,易滋生肇事車輛查證的困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學歷為高職畢業或肄業、未婚、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偽造號牌2面(偵卷第55頁、第69頁、第75頁),為被 告透過網路所購得,而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懸掛於小客車上行駛於道路,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8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4A5C51FD410551號)車牌業經監理機關收繳,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月某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FC-0561」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