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中原簡-16-20250321-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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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4年2月15日 18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告訴人凃文良之機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陳佳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慶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8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戰車公園內,見凃文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放置於車上置物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凃文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該車,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 二、案經凃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凃文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係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