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原簡-4-20250124-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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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竊盜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就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扣案返還與被害人林戰,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呂和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林戰經營之豆花店中,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為警巡邏時發現,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3200元(已發還予林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已發還予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