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原簡-5-20250328-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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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榮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胡宜樺損失之犯後態度,而所竊之安全帽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27號 被 告 賴俊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於民國113年9月26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因其友人未戴安全帽,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賴俊榮見胡宜樺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掛在其所停放之機車右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供其友人配戴,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許,胡宜樺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賴俊榮到案說明,並交付其所竊得之該頂安全帽予警查扣(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宜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俊榮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前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查扣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安全帽1頂),因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