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中原簡-7-20250207-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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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即消防員蘇 國彰執行職務,並同時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無誤。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傷害),與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同年4月16日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卻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藐視法治及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及左臉挫傷之傷勢;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原諒;又被告前有多項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 被 告 吳凱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北路與大智北一街處,因身體不適致電臺中市消防局,請求派遣救護車前來,於同日12時34分許,消防員蘇國彰前往上開地點,對吳凱祥實施緊急救護,然吳凱祥斯時情緒不穩出拳,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蘇國彰之左側臉部,造成蘇國彰受有腦震盪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蘇國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蘇國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