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原簡-9-20250226-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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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上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查獲甲○○持有K盤1個、愷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6包、煙彈3個、電子菸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模擬槍1支、手機1支。甲○○唯恐自己因另案通緝而遭員警查獲,為隱瞞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24日晚上11時26分至翌(25)日下午5時23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分局偵查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所內,在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其胞弟「幸○○」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及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簽「幸○○」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用以表示「幸○○」本人已自願受員警採尿之私文書後,再將該文書交予承辦員警,主張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幸○○、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暨公信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或疏漏部分,本院逕予更正或併予審理)。嗣經幸○○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9至35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127至1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紋比對資料各1份(偵卷第185、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各1張(偵卷第235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23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 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文書,冒用「幸○○」之名義,在其上偽造「幸○○」之署名、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冒用「幸○○」之名義,偽造用以表示「幸○○」本人已自願受員警採尿之私文書後,並向承辦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幸○○」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幸○○」之署名、指印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欲達同一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中,為躲 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弟「幸○○」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致「幸○○」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指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錄表,既已交予承辦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內位置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1份 ①應告知事項欄內受詢問人 ②騎縫處 ③簽名 ④受詢問人 ①「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②按捺之指印4枚 ③「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④「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61至6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2次調查筆錄1份 ①權利告知簽名 ②受詢問人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67至68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24分)1份 ①簽名欄 ②指認人 ③編號二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③「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69至75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40分)1份 ①簽名欄 ②指認人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81至84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1份 ①權利告知簽名 ②受詢問人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77至80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0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11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①結果欄位內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②受執行人 ①「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②「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17至120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幸○○」之署名9枚、按捺之指印9枚。 偵卷第121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1份 已執行搜索扣押完畢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25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份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內涉嫌人簽名捺印 「幸○○」之署名4枚、按捺之指印4枚。 偵卷第139、143至147頁 12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錄表 涉嫌人 「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161頁 1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①本人 ②受採尿人 ①「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②「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3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指印 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5頁 15 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查訪紀錄表1份 其他:未婚,無監護未滿12歲以下兒童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7頁 16 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面訪紀錄表1份 孩童受照顧情形欄內其他:未婚,無監護未滿12歲以下兒童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9頁 17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①探詢是否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結果欄 ②駕駛人簽名 ①按捺之指印1枚。 ②「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91至192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 受訊問人 「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277至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