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中原金簡-2-20250307-1
字號
中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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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慧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慧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致告訴人曾平順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曾平順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㈡依卷內證據無資料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4850號 被 告 陽慧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慧娟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曾平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陽慧娟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平順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平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113年8月對方用手機打給我,我們互相加LINE,名稱叫『王柏翔』,跟我講一些貸款明細、貸款資金、有無勞健保、欠款,接著叫我加一個『鄭樹森』的好友,他說『鄭樹森』是他的主管,『鄭樹森』傳一個合約給我,其中第9條說要先把卡片寄給他們,確認帳戶是否是警示戶可否正常使用,我於113年8月10日烏日的統一超商將郵局卡片寄過去,隔兩天對方說收到了,要我給他密碼,我問他為什麼要密碼,他說這是他們正常流程,所以我就把密碼給他了,隔一天下午我要上班,我的信箱就傳來一封轉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的訊息,但是我戶頭沒有錢,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他,他說那是他們內部正常運作不用擔心,到半夜下班要查我的郵局APP,發現此帳戶不存在、進不去,後來再去查對話紀錄就都沒有了,好友紀錄還在」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惟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確係因貸款而交付,另被告自承前往烏日派出所報案,但是是報遺失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是被告對於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曾平順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統一超商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平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