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中智簡-1-20250307-1
字號
中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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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藍海2號」,幫助他人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損失,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併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農工商之商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4,500元至4,9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9、260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6萬元、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1盒(內含5雙) 2 仿冒PUMA商標襪子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盒(內含5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0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 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海2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蝦皮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康翌彣(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所承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ib8-xsq77」(康翌彣申辦),以4,500元之價格,轉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暱稱藍海2號)使用。嗣該不詳之大陸人(藍海2號)取得上開蝦皮帳號登入資料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圖樣,分別係「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台灣現貨買三送一全店 十二時快速出貨 三葉 襪子 中筒襪 5雙一盒 運動襪子 棉襪子 盒裝」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案商品。嗣經商標權人於112年10月20日網路上發現本案蝦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以3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各1盒(各內含5雙襪子),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開立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物購買紀錄、刊登頁面截圖及商標辨識資格委任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卷內114年1閱2日刑事陳報(二)狀可參,亦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扣案之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之本案商品2盒,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共計人民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