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中簡-100-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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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含許志賢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宏於民國113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快餐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廚師許志賢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志賢所有黑色背包1 個(內有許志賢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許志賢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1 7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賢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另案遭警盤查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73、79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113 年2 月22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緝卷第9 至44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8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3 個月即為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3 月22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13 年5 月9 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85、93至97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含許志賢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現金1 萬5000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既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合法發還該等物品予告訴人之前,自應依法沒收、追徵,是檢察官認毋須沒收上開身分證等物,難以憑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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