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103-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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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46號、第5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民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遭竊自行車停放地點照片1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危民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5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甲案、第5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亦承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見113年度偵字第48646號卷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55577號卷第63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大部分與本案同係犯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復衡以被告前另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5577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自 備鑰匙,固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所在不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替代性甚高,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紅白色自行 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張哲維,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尋獲前揭機車且發還告訴人賴民洲,此有尋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5577號卷第115-117、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編號1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白色自行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編號2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46號                         第55577號   被   告 危民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侵 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賴民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危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及特徵比對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賴民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哲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揭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民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失竊財物 查獲經過 案號 1 張哲維 (提告) 於113年6月29日4時6分許,見張哲維所有之紅白色自行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大智北一街人行道處,徒手竊取前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張哲維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646號案 2 賴民洲 (提告,車主為賴萌濱) 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見賴民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興路2段之潭子火車站前人行道處,以持自備機車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已發還賴民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賴民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7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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