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簡-104-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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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ealme廠牌Note 50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包裹內有realme廠牌Note 50黑色 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65號 被 告 李宸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李岳峯所駕駛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貨廂後門開啟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岳峯下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李岳峯所管領放置在該貨車貨廂內之包裹1個(內有Realme Note 50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藏入其所攜塑膠袋內,即離去。嗣經客戶向李岳峯任職之公司投訴未收到該包裹,經李岳峯調閱行車紀錄器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係李宸銘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岳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與店家監視器影像之擷圖、光碟1片、比對被告特徵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