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中簡-109-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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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少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參包(純 質淨重合計七點四七二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鑑定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洪少綱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於113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執行勤務時。見被告形跡可疑,故予以盤查,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交付藏於口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20至21頁、45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 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7.4722公克),為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55號   被   告 洪少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洪紹綱)住○○市○○區○○路0段0000號1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少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少綱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7.4722公克)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少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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