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中簡-11-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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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健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齊宏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9號   被   告 何健屏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勇 街與和平街口,見齊宏哲所有之橘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齊宏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 二、案經齊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健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1台,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棄置不要的,常看到上開腳踏車放在變電箱旁,伊才會將腳踏車騎走,打算送給其他有需要的街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齊宏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上開腳踏車外觀尚屬新穎,且非放置在垃圾堆或回收物旁,顯非廢棄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被告未經同意逕自騎走,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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