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簡-110-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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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3M接著劑1個、9盎司紙杯(50入)2個、玻璃保 鮮盒2個、托樂斯復古袋1個,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24號   被   告 黄巧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英士街8巷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巧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3M接著劑1個、9盎司紙杯(50入)2個、玻璃保鮮盒2個、托樂斯復古袋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536元),得手後離去。嗣前揭店之安全課警衛長藍淑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巧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物品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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