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中簡-111-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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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淨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遭竊商品明細截圖 」、「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淨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黃興銓新臺幣(下同)565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價值199元之真露青葡萄燒酌1瓶,固屬其實際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565元,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實質填補,爰不予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