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中簡-115-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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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清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3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停車格旁,因細故與吳清合發生口角爭執,陳建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清合頭部等處,致吳清合受有右側正中門牙斷裂、左肩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清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吳清合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相片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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