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中簡-117-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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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祥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應存有基本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人馬青志所有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外,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被 告 張銘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祥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 德一路與榮德路交岔路口,見馬青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未扣案)砸毀馬青志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損及右側B柱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青志。 二、案經馬青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青志及在場證人黃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銘祥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覺得裡面有奇怪的東西,伊那時候頭腦不清楚,後來打開車門沒有那些東西等語。經查,詢之告訴人陳稱:當時伊要去路邊開車時,看到車輛被毀損,路邊有1名男子還大言不慚跟伊說「對,是我砸的」、「你車子裡面有什麼東西,你心裡有數」等語;又詢之在場證人黃文彥陳稱:伊當時在一旁與朋友聊天,看到1名男子在吼叫且拿石頭或磚頭敲車子,情緒不穩的樣子,大約敲了兩三分鐘就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後來車主到場看到車子被砸壞,就請伊幫忙將該名男子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衡情,倘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當無於有人在旁目擊時,持續破壞車輛歷時約2至3分,且於車主到場時仍未離去,並主動表明車輛係其破壞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甚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未遂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