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簡-127-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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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雨芩 、被害人陳巧雲指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6762號函暨所附育才派出所刑案訪查表、該址1樓、地下室分布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使告訴人、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剝奪告訴人羅雨芩、被害人 陳巧雲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2個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 ,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剝奪2人之行動自由,惡性較犯罪事實欄一㈡為重,暨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妨害自由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53號   被   告 林意眞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眞與其母陳秀汝向羅雨芩分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1樓房屋經營「Esalon」美髮店,羅雨芩則在同址地下1樓經營「Y.V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糾紛而素有嫌隙。林意眞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56分許,以自1樓將通往地下1樓唯一通道口之樓梯門的橫式門鎖拉上之方式,把羅雨芩及客人陳巧雲反鎖在地下1樓,不讓渠等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羅雨芩、陳巧雲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羅雨芩、陳巧雲欲離去時乃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方得脫困。【113年度偵字第50552號】㈡於113年7月27日16時50分許,以如上之方式,將羅雨芩反鎖在地下1樓,不讓羅雨芩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羅雨芩之行動自由。嗣經羅雨芩報警到場處理後始脫困。【113年度偵字第50553號】 二、案均經羅雨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林意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樓梯門上鎖,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 樓到地下1樓有2個通道,伊是下午6點(18時)到凌晨1點會鎖門不知告訴人等還在地下1 樓等語。經查,經囑警勘察現場,該樓梯門係唯一通道口,有上址1 樓、地下室分布圖可按;又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05-08 )觀之 ,被告於當日17時55分、56分許有至地下1 樓上廁所,豈會不知地下1 樓仍有人?被告於第㈠、㈡次均在未到18時許,即自1 樓反鎖樓梯門,顯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113年度偵字第 50552、50553 號 2 告訴人羅雨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 3 被害人陳巧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552號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30056762號函暨所附之育才派出所刑案訪查表、上址1 樓、地下室分布圖、現場照片8張 樓梯門係上址地下1樓到1樓之唯一通道口,被告自1 樓以橫式門鎖反鎖後,地下1 樓無法打開。 113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 5 員警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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