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中簡-128-202502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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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緯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緯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蘇緯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蘇緯哲明知其所使用、蘇茂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亦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之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偽造車牌共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偵卷第2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車牌號碼BKJ-3896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10號   被   告 蘇緯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緯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9月23日,因酒駕違規致該車牌遭查扣,為免未懸掛車牌遭員警查獲,乃於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網路上訂購偽造之BKJ-3896號汽車車牌2面,然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口,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BKJ-3896號偽造車牌2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緯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照片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0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且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 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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