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13-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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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義 李寰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義、李寰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攻擊盧建廷,或以徒手、持塑膠條毆打盧建廷」更正為「由李寰宇持軟塑膠條、陳鈞義徒手、『阿倫』持鋁製球棒攻擊、毆打盧建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鈞義、李寰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與「阿倫」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鈞義、李寰宇所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害人盧建廷1人之身體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及「阿倫」攻擊被害人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見偵卷第95、145頁)存卷可參,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鈞義前有過失致死、 肇事逃逸、傷害、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李寰宇前有傷害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95、141、145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7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鋁製球棒、塑膠條未據扣押,亦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2號   被   告 陳鈞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寰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義與盧建廷前有糾紛,詎陳鈞義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11時27分許,夥同李寰宇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倫」、「小馬」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尋找盧建廷,陳鈞義、李寰宇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人車隨時會經過之公共場所,如攜帶鋁製球棒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竟於抵達上開地點後,由陳鈞義、李寰宇、「阿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攻擊盧建廷,或以徒手、持塑膠條毆打盧建廷,對盧建廷實施強暴行為,造成盧建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受傷、臉部損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上開地點有打架情事,到場後發現盧建廷受傷坐在該處,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義、李寰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廷、證人蕭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被告陳鈞義與證人蕭昆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鈞義之名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處方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鈞義、李寰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鈞義、李寰宇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鈞義、李寰宇與「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鈞義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寰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以被告等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所犯情節非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等本案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末請審酌被告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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