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4-中簡-130-20250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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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 ○○道0段0號之臺鐵臺中火車站地下1樓俥亭停車場內,見黃襦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放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持以步行離去。嗣黃襦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襦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襦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並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0月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雖 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被告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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