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中簡-132-20250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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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陳志同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物品),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1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39至4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林家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9時33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2段與富台東街口統一超商外,徒手竊取陳志同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陳志同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陳志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億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同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