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中簡-135-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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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偽造之「宋雨宸」署押共 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宋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宋雨宸同意或授權,任意在共享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50頁),尚知悔悟;且依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緝卷第73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等情, 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五)沒收:    查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之被 害人署押共3枚(見偵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   被   告 宋明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軒明知未得外甥女宋雨宸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於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宋雨宸」之署押,用以表示宋雨宸同意向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加入傳銷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契約書。再於111年8月1日,在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營業處所,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向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宋雨宸及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審核傳銷會員加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宋雨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獎金明細、會員資料查詢、訂單資料、領取獎金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偽造之「宋雨宸」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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