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簡-136-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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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心生不滿而為發洩情緒,即率爾持槍朝向告訴人借住之2樓房間樓地板開槍射擊,造成2樓木製地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桌面有子彈彈孔之損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1299號(下稱另案)審理時坦承開槍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946卷P176)暨犯行手段所生危險情形、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槍枝及子彈,業經被告所犯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偵49946卷第93至99頁),應無於本判決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   被   告 翁靖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鬼」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24顆及彈匣2個而持有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該案下稱「前案」)。翁靖傑於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向友人范俊霖借住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小吃店2樓房間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前揭手槍朝地板開槍,子彈射穿2樓地板後,卡在1樓餐桌上,造成2樓木製地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桌面有子彈彈孔,而均毀損致令不堪用。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見翁靖傑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內,趨前盤查,翁靖傑主動將置於腰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交予警察扣押,復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晚間11時40分許,經由翁靖傑帶同警察至上址1樓查獲卡在餐桌上之前揭彈頭,復於上址2樓房間內先後查獲子彈1顆及已擊發彈殼6枚、彈匣1個及子彈12顆等物。 二、案經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靖傑於本案警詢中辯稱: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惟查 :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范俊霖夥同另1人詐騙我投資新臺幣300多萬元,我很生氣所以我才開槍,但我不是對范俊霖開槍,我是對著地板」、「我在LINE上跟范俊霖嗆聲,因為他詐騙我的錢,所以當天我才會開槍的,我就在房間」等語,而坦承故意開槍毀損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俊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毀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卷45頁至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同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存卷可考。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考量本案被告購買槍支、子彈之時間,為113年5月間,距案發時已距離約1個月,且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稱:「『董華倫』(音)叫我去買槍,讓警察抓我,讓我不能跟他要錢」等語,顯見被告先前於113年5月間購買槍支、子彈之目的,並非為了毀損告訴人居所之地板,係事後生氣時始另行起意開槍毀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故本案與上開前案業已起訴並經判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應得另行追訴。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上述時間地點共開了3槍,除了上 揭物品毀損外,另毀損2樓房間牆壁等語,惟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開3槍、牆壁另有損壞之情事,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亦陳稱:「現場查扣之已擊發彈殼,是我拿去臺中市大安溪堤防邊試打的,有一發已擊發彈殼是我在租屋處2樓走火的」等語,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並非開1槍,而係開3槍;且告訴人提出之牆壁照片,雖顯示牆壁上有1個小洞,惟未能看出該小洞是彈孔、釘痕或其他原因造成,而證人即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能再行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此部分尚不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僅能認定被告開1槍,造成2樓木製地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有子彈彈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弄死告訴人在上揭居所房間內養的小鳥,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不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告訴人陳稱:「你賣死啊」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上揭訊息在文義上,並無告訴人所述「詛咒告訴人去死」之意,且詛咒之力係屬宗教迷信之範疇,並非人力所能達成,自不會使常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故此部分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棄損壞部分,均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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