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簡-138-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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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治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胡治偉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竊盜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趁機竊取告訴人許立宗所有物品,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贓物(詳見偵卷第57頁所附之贓物領回保管單),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逾竊得贓物之價值1500元),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被告罹患肝硬化末期,伊不再追究等情(偵卷第102頁),並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第99、10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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