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中簡-139-20250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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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苗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或相近之前揭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另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騎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騎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與被害人乙○○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962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555號             ○○○○○○○○○)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上午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旁,見乙○○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趁機竊取並發動引擎騎車離去,充以代步。甲○○隨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並於113年3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小站」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國中巷近「921公園」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且其身上散發酒味,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串(已發還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失竊情形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其所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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