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中簡-14-202503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千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千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Q-2039」號車 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牌可用」,應予刪除,第3至4行關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 小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訂製偽造車牌號碼「LGQ-2039」號車牌1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 小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訂製偽造車牌號碼「LGQ-2039」號車牌1面」、第14行關於「113年8月12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3年8月12日16時45分許」、第16至17行關於「113年8月13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3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汪千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取得,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代步使用,迄同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牌照因故遭吊扣,竟向不詳人訂製偽造之車牌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騎乘上路,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行使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Q-2039」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至19、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8號   被   告 汪千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千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 小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訂製偽造車牌號碼「LGQ-2039」號車牌1面(下稱前開偽造車牌)。汪千崴遂於113年5月3日11時50分許,以其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訂金500元至「客服 小麗」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收到「客服 小麗」寄送之前開偽造車牌,並將剩餘尾款5,000元係支付予不知情之超商人員。嗣汪千崴於113年7月2日某時,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113年8月12日,騎乘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向心路口等地點,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13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千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並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事實。 2 轉帳明細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Line暱稱為「客服 小麗」之人聯繫並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事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12月4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50166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車行影像1張等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5月13日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⑵被告仍上揭時、地,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 ⑶經警扣得之前案偽造車牌送鑑定結果顯示為偽造。 二、核被告汪千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