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中簡-140-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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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下午1時6分至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甫疄商行」內,徒手竊取該商行副店長魯名珠所管領之可不可手搖飲料1杯,暨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得意葵花油1瓶、津津蘆筍汁1罐、仙草蜜1罐、蘋果西打1罐、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盒、雪碧1罐、康寶火腿玉米濃湯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商行副店長魯名珠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名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魯名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且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魯名珠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魯名珠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告訴人魯名珠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商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魯名珠,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魯名珠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魯名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