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中簡-143-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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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69公克,驗餘淨重0.1476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聯,本院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林士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13年9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支而持有之。另於113年8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停車場,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113年9月3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城市商旅水湳中清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林士弘持有之大麻煙油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66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55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供其持有、施用之毒品來源相關資訊供查,是本案未曾因被告提供而查獲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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