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中簡-145-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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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1年4月21日」,應更正為 「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3行「詎猶不知警惕,」應補充更正為「詎猶不知警惕。甲○○為乙○○之二伯,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增列「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二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無處罰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 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18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前往其姪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欲將其母曾水燕帶回住處,見乙○○住處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門閂連接處破壞折斷強行打開,造成門閂鎖頭處歪斜無法密合、4片摺疊門變形,致令不堪使用。嗣因乙○○接獲網路監視器警示有人進入之感應,經查看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鋁門窗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述犯行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係要將其母曾水燕帶回住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是以難認被告係「無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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