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中簡-147-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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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駿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民國114年2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駿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 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洪進成 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嘉駿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駿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之物,未 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洪進成所有置放在其店內彈珠臺錢箱內之現金得手,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洪進成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堪認良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如前述,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該調解內容約定之分期給付係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上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其實際支付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被告已支付告訴人之金額部分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1號   被   告 陳嘉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彈珠機臺內,徒手竊取洪進成所有、放置於店內彈珠臺錢箱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以竊得之現金把玩彈珠臺;又於㈡同年9月4日17時49分許,騎乘其女友石羽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再度前往上址,復竊取彈珠臺錢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洪進成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進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石羽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宣告沒收之;報告意旨認被告前述犯行涉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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