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中簡-148-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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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戌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戌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有因毆打監所管理員,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2頁),素行不佳,本次仍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藐視法治及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21號 被 告 張戌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戌和前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黃廷皓為臺 中監獄之監所管理員,且依法對收容人執行輔導職務,張戌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監獄醫療新收舍內,因不滿黃廷皓對其之輔導處置,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及腳踹黃廷皓,致黃廷皓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廷皓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黃廷皓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戌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廷皓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夜間勤務值勤表、舍房監視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