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中簡-149-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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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81號、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腹部傷勢照片、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工作及感情壓力過大而使用美工刀自殘,遭友人發現傷口後不敢向友人坦承,即誣指遭姓名不詳之男子傷害、恐嚇等不實內容,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是職業軍人,已經退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心情不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民國於113年9月1日2 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誣指當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停車場外,遭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以美工刀抵住腹部,對其恐嚇:「如果下次敢再這樣試試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前腹壁裂傷(1*0.2公分)之傷害;再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誣指A男此前並曾於110年7、8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強行拖上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既遂,當時A男聲稱已拍下甲○○之性影像,以此威脅甲○○與其繼續往來聊天,因而對A男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偽造與A男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1日獨自至OK便利超商臺中福上店購買美工刀之監視錄影畫面、付款明細及被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