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150-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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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犯罪後,於上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詳(見他字卷第9-10頁)。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解除房屋之 租賃契約,且已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營業之事實,仍為本案犯行,徒耗行政資源,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 被 告 楊金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龍於民國112年2月1日,因欲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 藥物安全處申請臺中市販賣業藥商執照,向許劭涵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6之房屋作為申請設立「好元氣中藥行」之所在地址。楊金龍於取得「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後,即於112年5月25日,與許劭涵解除上開地址之租賃契約。後於112年9月間某日,楊金龍接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電話通知其應補齊「好元氣中藥行」之營業登記程序,詎楊金龍明知其已與許劭涵解除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且已無於上開地點營業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仍於同年月19日,持業經解除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商業登記申請書填寫後「好元氣中藥行」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6」後,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金龍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金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劭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地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影本、解約切結書、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辦理販賣業藥商(行號)應檢附資料查驗表、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契稅申報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申請應附書件一覽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之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申請商業登記之相關資料、楊金龍與許劭涵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