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152-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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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8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高宇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因見告訴人廖士賢與被告之前妻同在「宏佳火 雞肉飯」前下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右嘴角撕裂傷0.5 公分、右口腔內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其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⒋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56號 被 告 高宇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圻為廖士賢之友人詹甯淇前夫,緣廖士賢與詹甯淇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宏佳火雞肉飯店前下車時,高宇圻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士賢,致廖士賢受有右嘴角撕裂傷0.5公分、右口腔內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士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宇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士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之證人詹甯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毆打伊右臉,伊原本左手拿手機,伊站不穩,手機就噴飛出去,被告未直接揮打伊手機等語。可知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並無毀損告訴人所有手機之故意。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之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