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中簡-155-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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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無故對告訴人許○○大聲吼叫,並徒手摔壞電扇1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經 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被告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扇1只,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與許○○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結婚) ,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許○○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6日17時51分許,當面告知甲○○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3年5月5日2時20分許,在前揭住所無故對許○○大聲吼叫,並徒手摔壞電扇1只,以此方式騷擾許○○,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許閔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書、上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前揭電扇損壞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毀損風水盤1 組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風水盤是告訴人自己弄壞的等語。經查,被告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復未提出補陳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為時、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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