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中簡-156-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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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伊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緝卷第10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被害人之財 產,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和解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性質之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 告沒收。但上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花蓮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13年6月24日1時49分許至同日2時25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158巷太平洋優美地社區一樓中庭廣場,見劉庶才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約6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方於同日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好樂迪KTV處理賴伊崧消費後未付款之糾紛,路過民眾表示賴伊崧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疑似行竊而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劉庶才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遭竊腳踏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