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157-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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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憲 劉品豪 花存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信憲等3人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憲等3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然其等賭資輸贏非鉅,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信憲自陳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品豪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花存凱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3人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被告黃信憲等3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其把玩機臺都輸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40頁、第44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黃信憲等3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18號   被   告 黃信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品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花存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憲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至羅偉誠(涉犯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KK園區玩具公仔專賣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1.娃娃機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附掉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獎;2.珠台每次30元,嬴者可得彩票,每張彩票可兌換10元;3.球魔方機臺,每次投入1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押100元賠200元,如有中獎,再與羅偉誠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2000元。㈡劉品豪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至羅偉誠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娃娃機每次投入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附掉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獎,如有中獎,再與羅偉誠或羅偉誠僱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4萬至5萬元。㈢花存凱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至羅偉誠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娃娃機每次投入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附掉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獎,如有中獎,再與綽號「阿林」之人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約8300元。嗣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羅偉誠,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偉誠及搜索時在場之客人蕭展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前往「KK園區玩具公仔專賣店」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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