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中簡-158-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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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之「手 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後應補充「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第4至5列所載之「致甲○○心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遇 有紛爭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於飲酒後,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12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乙○○於飲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處內,手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致甲○○心生畏懼。嗣因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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