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中簡-16-202503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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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琨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琨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然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涂桂香心生不滿,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率而對告訴人使用暴力,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1號 被 告 蘇琨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4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琨閔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樹德五街交岔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涂桂香發生行車糾紛,蘇琨閔不滿遭涂桂香按喇叭,遂騎乘上開機車追趕涂桂香所駕駛之機車,2人因而行駛至振福路上某處,蘇琨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涂桂香之頭部,致涂桂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涂桂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琨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前方, 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是騎在告訴人旁邊,追上前問她為何罵我,我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振福路上時,被告就騎很快從我右邊,將機車阻擋在我車前,將我攔下,並對我大聲咆哮等語,是本案係屬行車糾紛而攔車,被告係因避免離去無法立即與告訴人處理甚或論斷對錯,其本意並非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者,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知,現場路面寬廣,且被告之機車並非緊貼告訴人機車,尚有空間讓告訴人將機車轉向或駛離,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