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中簡-161-20250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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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前,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沒有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39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本案經員警查獲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抽獎獎項有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獎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機台上的獎品有雜貨、有公仔,抽抽樂有抽中就可以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又有本案卷附刑事案件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8、79頁),足見上揭獎品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上以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加裝之磁吸爪、彈跳網(繩索)、戳戳 樂,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33頁)。惟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些物品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向場主即證人鐘啟龍承租本案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且證人鐘啟龍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案情形 價值 1 鬼滅之刃Q版蝴蝶刃公仔壹個 未扣案 新臺幣【下同】280元 (見偵卷第79、81頁) 2 航海王MEN和之國vol.13羅羅亞‧索龍公仔壹個 未扣案 價值81元 (見偵卷第79、81頁) 3 頑皮龍 遙控車 鈴木 經典小貨車貨車玩具壹個 未扣案 價值35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4 飲料壹瓶 未扣案 價值2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 被 告 潘振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佑佑夾」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事先將夾物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台、擋板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18號),機檯內擺放鐵製圓球(茶葉罐),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檯擺放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茶葉罐,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潘振用所有,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抽取機檯上方抽抽樂進行抽獎,依所抽取號碼獲取對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81元至988元不等之商品公仔等,若抽取號碼無對應獎品,則可獲得飲料1瓶,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到場執行臨檢業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7月4日經商字第11204381330號函文及刑案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