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中簡-163-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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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煒宸前為大買家國光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52分許,在大買家國光店1樓出清區,徒手竊取閃纖舒眠益生菌凍6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94元)得手後,走到店外機車棚停放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淑玉)之處,而將該等物品藏放於該車之置物箱中,再騎乘該車離去。嗣大買家國光店之安全人員王振宇發現物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煒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7至21、57至59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林淑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閃纖舒眠益生菌凍包裝盒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29至36、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委請證人林淑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2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閃纖舒眠益生菌凍6 盒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其後委由證人林淑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2 萬6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