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中簡-164-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竊盜案所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同係毒品案件,且前案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猶不知悔改,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法益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陳俊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0○○               ○○○○○○)             現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2             (現在法務部○○○○○○○執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竊盜案所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9日某時許,陳俊仁前往臺中市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經警發覺其因另案通緝中而為警盤查,復經警於113年8月19日17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0)、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