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中簡-167-20250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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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徐淳泰 所有之機車前輪之Brembo牌基本對四卡鉗、墊片及螺絲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5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固竊得上開價值8000元之財物,然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8500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把,固係被告所有,並為其為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但該活動板手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28號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北區崇德路1段226前騎樓,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竊取徐淳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之Brembo牌基本對四卡鉗、墊片及螺絲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在網路上以1500元變賣。嗣於同日16時許,徐淳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淳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淳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竊 盜罪嫌。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