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中簡-168-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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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培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培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培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峻瑋所有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1,300元,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步行返回租屋處。嗣於同年10月1日15時35分許,李峻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 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及19至20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1至27、29、33、35至45、51、5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2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安全帽1頂經查扣並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此安全帽1頂既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藍芽耳機1個,被告供稱已掉了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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