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171-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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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1500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門號,未據扣案,且審酌該門號實 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陳冠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32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至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8月22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2、3日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陳俊廷佯稱中油、銀行客服人員,須配合操作設定會員查詢權限云云,致陳俊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9元、4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陳俊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上開帳戶申請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至偵查中供述 坦承將前開門號以1500元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廷警詢中指訴、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遭詐欺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有於113年8月22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