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中簡-172-202503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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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555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玉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特定買家 」後補充「迄至查獲止,共計營收約1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   被   告 謝玉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祥明知於國外地區購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衛福部許可,從日本輸入應以藥品列管之「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商品,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blueken3777之賣家名稱「BLUE CAT 藍貓日本代購」刊登廣告,將上開商品以每罐新臺幣775元,販賣予不特定買家。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於113年8月21日下單購得「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1盒為證,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3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3011717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網路疑似違規廣告檢測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lueken3777」會員帳號賣場頁面、申設資料、訂單成立資料、繳款證明聯、查獲照片、含維生素或礦物質之口服藥品基準表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第2568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此外,並有「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1盒扣案可相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嫌。至扣案之「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1盒,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鈞院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因販售、輸入同一商品,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上開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仍不知悔改,為高額銷售利潤,繼續販售禁藥,請量處妥適之刑,避免被告故態復萌、重蹈覆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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