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中簡-176-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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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余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余明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原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3年6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4日6時58分許,其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見洪英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附近的騎樓處停放後,即步行離去。嗣洪英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並進行採證,經鑑識結果與余明原之DNA-STR型別相符,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英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英朗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726007G05號鑑定書、警方偵辦前開機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偵查照片與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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